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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蠡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永信与孙旭辉、崔小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信,孙旭辉,崔小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844号原告王永信,农民。被告孙旭辉,农民。被告崔小存,农民。原告王永信与被告孙旭辉、崔小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信及其被告孙旭辉、崔小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信诉称: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月9日二被告购买我的毛线,共欠款51396.49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了10000元,至今仍欠41396.49元未还。被告孙旭辉辩称:欠款这件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线我确实是买了,但钱我已经付清了。欠据是我们出具的,偿还了10000元也对。但是名字是会计让我们签的,说不签字没办法下账,签了字之后再核对数额。被告崔小存辩称:我和孙旭辉是合伙购买原告的毛线,但账目是孙旭辉经手的。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4日、9月25日、9月28日购买原告毛线合计18605斤,金额共计141396.49元。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8月29日、9月24日、1月9日还款90000元。欠款合计51396.49元。有二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为证。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偿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41396.49元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有双方对账单,并有二被告在此对账单上的签字,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旭辉、崔小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信货款4139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孙旭辉、崔小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黎静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