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江、顾春君、施志强、唐金弟(均已判刑)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园乐小区一棋牌室内,预谋设局假装赌博,后以钱输光借款继续赌博为由,骗取被害人代某现金96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同伙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9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沈丹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