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和4月23日,被告人马玉龙先后两次在其住所内以每0.1克100元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2克。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玉龙在其住所内向李明贩卖毒品冰毒0.1克,李明当时没有付钱。另追加指控:2014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马玉龙在榆树市亿盛蓝山小区24栋4单元301室家中,向李某某、王某甲二人提供冰毒0.1克,三人共同吸食。2014年4月22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马玉龙在榆树市亿盛蓝山小区24栋4单元301室家中,向李某某贩卖冰毒0.1克,李某某与初某某二人在马玉龙家中当场共同吸食。2014年4月23日10点左右,被告人马玉龙在榆树市亿盛蓝山小区24栋4单元301室家中,向李某某贩卖冰毒0.1克,马玉龙与李某某、王某甲三人当场共同吸食。2014年4月23日10点左右,被告人马玉龙在榆树市亿盛蓝山小区24栋4单元301室家中,提供给王某甲冰毒0.1克供其在马玉龙家中吸食,下午又提供给王某甲0.05克冰毒供其在马玉龙家中吸食。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玉龙在榆树市亿盛蓝山小区24栋4单元301室家中,贩卖给李明冰毒0.1克,马玉龙同当时在其家中的刘某某、王某甲、李明四人共同吸食。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玉龙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又在自已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和4月23日,被告人马玉龙先后两次在其住所内以100元价格向李某某分别贩卖毒品冰毒0.1克。2014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马玉龙在榆树市亿盛蓝山小区24栋4单元301室家中,向李某某、王某甲二人提供冰毒0.1克,三人共同吸食。2014年4月22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马玉龙在榆树市亿盛蓝山小区24栋4单元301室家中,向李某某贩卖冰毒0.1克,李某某与初某某二人在马玉龙家中共同吸食。2014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马玉龙在榆树市亿盛蓝山小区24栋4单元301室家中,向李某某贩卖冰毒0.1克,马玉龙与李某某、王某甲三人当场共同吸食。2014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马玉龙在榆树市亿盛蓝山小区24栋4单元301室家中,提供给王某甲冰毒约0.1克供其在马玉龙家中吸食,下午又提供给王某甲约0.05克冰毒供其在马玉龙家中吸食。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玉龙在榆树市亿盛蓝山小区24栋4单元301室家中,贩卖给李明冰毒0.1克,马玉龙同当时在其家中的刘某某、王某甲、李明四人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系2014年4月25匿名举报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3、24日分别对两起贩毒事实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4月23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举报,称马玉龙在榆树市正阳街亿晟蓝山小区24栋4单元301室贩卖毒品,当日18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该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马玉龙抓获,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时将在该处的吸毒人员王某乙等人查获。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马玉龙住所进行了搜查,在屋内床上背包内搜出三小包疑似冰毒,包内有现金200元,在屋内西侧墙上格内搜出三星手机一部,在客厅茶几上发现自制吸毒工具一个。并将上述物品扣押,附清单一份。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扣押的200元人民币上缴财政。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尿液试板检验,马玉龙、王某乙、王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初某某近期均有吸毒行为。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玉龙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8日、2011年11月28日分别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还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7.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马玉处收缴毒品冰毒3。03克,共三小包,每包中抽样送检。8.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马玉龙出生日期为1988年9月7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大伙都叫我王东,公安机关扣押我一个用装茶叶的小塑料袋装的1.67克(含袋的重量)冰毒,是2014年4月23日在马玉龙那里买的。我没贩卖过毒品。是2014年4月23日下午2、3点钟在亿晟蓝山大门口对面的心声活超市门前,我问他有没有东西卖我1克,我说我在亿晟蓝山对面的心声活超市门口呢,过了几分钟他就到了,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没给他钱,说过两天给他钱,他说行,然后我就走了。我没卖给他冰毒,他倒是卖给过我1克冰毒,但是还没给他钱呢。2014年4月23日晚上我去马玉龙家,我去的时候警察在他家,警察将我们带到了公安局。前10多天我也去过,他媳妇和孩子在家,马玉龙没在家,然后我就走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上午10点钟,我从驾校出来就上马某乙家了,我看见马某乙和他媳妇在家,屋里还有一个叫胖孩儿的男的(指王某甲)。我进屋就和马某乙及胖孩儿聊了一会。11点左右马某乙说抽点不的,我说抽点,给你100元钱。我给马某乙100元钱后,马某乙就从他的背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又拿出一个用饮料瓶自制的吸壶,我就吸上了,我让他俩也吸,他俩就吸了两口。我们就一直在他家待着。2014年4月22日下午2点多我给马某乙打电话让他去驾校接我,大胡子开车拉着马某乙去的,我们三个在街里转一会,有个人给马某乙打电话说在他家等他呢,我们就开车回到马某乙家,到马某乙家看见胖孩儿和一个二十六七岁的男的在马某乙家,那个男的正在马某乙家北屋卧室吸冰呢,我就和大胡子坐沙发上了。不一会那个男的就走了,我进北屋看见板上还有点冰,我就抽了。抽完后我对马某乙说,再给我100元钱的冰,马某乙就从背包里拿出一小袋冰给我了,我给了马某乙100元钱。我叫大胡子过来一起把冰抽了,抽完我就走了。大胡子叫初某某,胖孩儿叫王某甲。2014年4月21日18点左右,我从家来榆树街里就给马某乙打电话,问他在哪,马某乙说在家,我打车就去了马某乙家,当时马某乙和他媳妇还有胖孩儿在屋,马某乙我和聊会就说,我这有冰,你整点不,然后马某乙就从他的一个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放了两个板上,我和马某乙、胖孩儿我们三个就把冰都吸了,吸完待一会我就走了。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近半个月一直在马玉龙家呆着了的。2014年4月23日10点左右,李某某去了马玉龙家,他从兜里掏出100元钱和我说是来找马玉龙买东西(冰毒)来了,然后他就出去了,这时马玉龙进到这屋,我朝马玉龙要了一分左右的冰毒,我吸了两口后就到南侧屋玩电脑去了,过了一会,李某某召唤我,让我去客厅和他吸两口,我没去。12点多时马玉龙出去了,下午1点我初某某和王鑫来了,马玉龙的媳妇和孩子就下楼了,然后我一直在南侧屋呆着。下午3点多,马玉龙和他媳妇就回来了,我就去了客厅,我又朝马玉龙要了半分左右冰毒,我在客厅里及了两口,然后王鑫抽了一口。我在客厅呆一会就去了北侧屋睡觉去了。2014年4月21日下午时,我和马玉龙、李某某在马玉龙家北侧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冰毒是马玉龙拿出来的,我们三个吸食了一分左右的冰毒。10多天前我、刘某某、李明还有马玉龙在马玉龙家北侧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来的,冰毒是李明在马玉龙那里买的,花了100元钱,大约2分左右。我们在他家吸毒他没反对,而且还和我们一起吸。有时候买他的冰毒,他也能吸着。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多,我和我朋友李明在一起,李明说去马某乙家,我俩就去了,当进就马某乙和胖孩儿在家呢,李明就和马某乙去他家北侧卧室了,胖孩儿在南侧卧室玩电脑,不一会李明叫我去北屋,胖孩儿也去了,我进屋看见床上有个吸毒用的吸壶,锡纸上有一板冰毒,然后我和马某乙、胖孩儿、李明我们四个就把那一板冰毒吸了。是李明在马某乙那买的,但是李明给他多少钱我不知道。5.证人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下午2点多的时候,我去了马玉龙家里,我到了以后,我看见李某某、王某甲、还有马玉龙在家,我坐在沙发上,王某甲和马玉龙、李某某去了卧室,不一会李某某从北侧的卧室出来,李某某说他买了100元钱的冰毒,他拿出来吸的时候,让我也吸两口,我就吸了两口,然后我就去了北侧卧室。李某某没说在哪买的,但他去了卧室回来就拿出来毒品,不用说也知道是在马玉龙那买的。6.证人么某某证言证实,今天白天我一直在我家南侧卧室里待着,下午2点左右我要和我丈夫马玉龙一起回下屯老家,大胡子上我家来了说车在楼下呢,这时我看见胖孩儿和李某某在我家呢,我和我丈夫带着孩子就下楼回屯子了,下午5点钟我和马玉龙回到榆树,到街里我去了医院,马玉龙就走了,干啥去了我不知道,从医院我就回家了,大胡子、胖孩儿和李某某还在我家呢,我就进南侧卧室了,过了不长时间,马玉龙就回来了,他们在屋里干什么我不知道。到晚上6点左右,警察就来我家了,警察在马玉龙的包里发现了两袋冰毒,我从卧室里出来看见刘柱和他媳妇也在呢。后来东子也上来了,我们都被带到公安机关。(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马玉龙供述,我一共贩卖三次冰毒。2014年4月22日10点多卖给李某某0.1克左右冰毒,李某某给了我100元钱。2014年4月23日下午二、三点钟的时候我卖给李某某0.1克冰毒,他给了我100元钱。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卖给了李明0.1克左右的冰毒,但是李明没给我钱呢。2014年4月21日下午李某某去了我家,王某甲也在我家,我们三个吃完饭后,我媳妇和我女儿就去了南侧卧室上网,我和李某某、王某甲三个在我家北侧屋里聊天,我提出说我这里有冰毒,咱们整点,他俩个同意了,我就准备了简易的吸壶和锡纸,我们三个吸食了1分左右的冰毒。吸完后李某某就走了。2014年4月22日下午二、三点钟时,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干啥呢,我说在家呢,李某某就去了我家,他到我家的时候,初某某和王某甲都在我家,李某某到我了我家呆会后,问我没有东西(指冰毒),卖给他点,我问他要多少,他说买100元钱的,他给了我100元钱,我就给他了0.1克左右冰毒,然后我看见他和初某某在我家客厅里将冰毒吸食了。2014年4月23日10点多,李某某去了我家,当时王某甲在我家,我们唠会嗑后,我问李某某抽点冰不,他说来100元钱的,他从兜里掏出100元钱给了我,我给他0.1克左右的冰毒,倒在了锡纸上,他吸了两口后,他召唤我和王某甲也抽两口,我和王某甲也只吸了两口,剩余的李某某吸了,到了12点多的时候,我将我媳妇和女儿送到下屯去,我走之前初某某和王鑫去了我家。下午3点左右,我和我媳妇从下屯回到家,王某甲、初某某、李某某在我家呢,我们在一起吃的晚饭,到了晚上8点左右的时候,警察来了将我们查获了。当天10点多的时候王某甲让我给他点冰毒,他想吸了,我就给他1分左右的冰毒,他吸食了,下午我刚回到家,他又向我要了半分左右的冰毒,他自已吸食了。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明和刘某某一起去的我家,当时王某甲也在我家,李明说买100元钱的冰毒,我给他0.1克左右冰毒,然后我们四个在我家将冰毒吸食了,但是李明一直没给我钱呢。我的毒品是从王某乙那买的。公安机关扣押了我三小袋冰毒,一共是5.63克。因为我自已吸毒,所以卖毒品,供自已吸食,连对付点零花钱。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马玉龙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马玉龙供述贩卖给李明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虽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相佐证,但买毒人李明一直没能找到,故此起指控的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查明,被告人马玉龙贩卖毒品二次,共0.3克冰毒,另收缴冰毒4.83克,其本人供述因为自已吸毒,所以卖毒品,供自已吸食,连对付点零花钱。故所扣押的毒品应认定为以贩养吸,数量应计入到贩卖毒品数量中,即贩卖毒品数量认定为5.1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在自已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玉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