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28号原告蒋某甲,男,生于1974年11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安卫,男,生于1956年9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合兴镇被告任某,女,生于1977年11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1月5日在梁平县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近年由于被告性格发生变化,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未到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9月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1月5日在梁平县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被告在2014年5月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外出广东务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婚生子年幼需要家庭的温暖,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相互理解、包容。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 塬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