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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龙某、曾某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曾某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外号“龙啸”),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逮捕,2008年2月4日被本院宣判无罪释放,又于2014年4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曾某弟(又名曾某利),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05年10月15被撤销逮捕并释放,又于2014年4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曾某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曾某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1日上午,被害人段某某与司机唐某某给货主罗某、刘某某装运矿木途经石冲口镇袁某新的红砖厂附近时,被正在装运红砖的被告人龙某、曾某弟的大货车挡住了去路,刘某某开始喊货车司机让路,见无人应答便骂了一句,龙某听到后,便与刘某某争吵,段某某等人拢去劝时,双方发生了扭打。经红砖厂老板袁某新等人劝开后,打输了的龙某不服,并一直开着大货车尾随小四轮从石冲口镇至上梅镇,迫使段某某等人的小四轮停于上梅镇五里亭停车场。石冲口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和调处,段某某等人主动给了龙某500元钱医药费,并于次日清晨又拿了1000元钱到石冲口派出所,要求派出所出面转交给龙某以了结此事。但龙某仍然不服,并将小四轮扣在停车场,扬言一定要报复。2003年9月1日中午,当段某某等人前往停车场准备开出自己被扣留的小四轮车时,被龙某发现,龙某便纠集曾某弟等人追赶段某某等人。当追至原新化县硅厂门口时,龙某一伙人将段某某打伤,曾某弟追上去打了被害人段某某两耳光后,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向段某某头部猛砸了一下,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右侧头部,致使其右侧顶部及颞顶部头皮裂伤,右颞顶部线形开放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其伤情已构成重伤。2014年4月6曰,被告人龙某、曾某弟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共18.5万元,取得其谅解。段某某请求放弃追究龙某、曾某弟的刑事责任。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龙某、曾某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曾某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曾某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曾某弟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曾某弟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曾某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