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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兴武与贾治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武,贾治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李兴武(曾用名李兴伍),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立志,山东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治军,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兴武与被告贾治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武的委托代理人耿立志及被告贾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我在老家修建三间房屋,2000年12月21日发放了房产证。房子修好后一直由我自己居住,2004年7月,我去德州打工,把房子让我姐的孩子王建波居住,2014年9月15日我父亲去世,我回家处理后事时发现我的房子被被告的孩子侵占。我去找他们,这时同组李兴远给了我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说是房子已经卖给被告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侵害、恢复原状,立即搬出我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房子可以,我可以把房子给他,但是我为房子花了多少钱,他应当支付给我。这房子是我从李凤瑞手中买的,有房屋买卖合同为证。李凤瑞是从原告父亲李向阳手中买的,这也有合同为证。2005年8月20日,李凤瑞与原告父亲李向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原告李兴武欠李凤瑞11700元钱,后来李兴武因交通肇事跑了,他父亲为了替他还债,通过电话和他联系好,帮他把房子卖给了李凤瑞,卖了18500元,扣除了11700元,剩余6800元交给了李向阳。这两份合同都有证人在场,并且有证人签字。后来,李凤瑞又以15500元的价格卖给我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枚,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李兴武。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兴武与李兴伍系同一人。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3、契约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我是合法从李凤瑞手中买的房子,李凤瑞也是合法从原告父亲李向阳手中买的房子。原告质证意见为,因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2014年12月18日我已阅卷,对被告今天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递交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此证据系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故不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且本案中被告也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原告不予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于被告所递交的3号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案外人李凤瑞与原告父亲李向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兴武欠李凤瑞11700元钱。现李兴武因交通肇事外出未归,法院对其财产进行查封,肇事的一切费用由其父李向阳承担。经法院批准,李兴武的房院解除查封。为偿还李凤瑞欠款,李向阳与李兴武电话商议将房屋卖给李凤瑞,房价款为18500元,扣除了11700元,剩余6800元交给了李向阳。后李凤瑞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此房屋以15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两份合同有买卖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手印,且有在场见证人签字。2014年9月,原告父亲李向阳去世。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李向阳与案外人李凤瑞签订的合同,是经原告同意,由其父代其卖给李凤瑞的,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李凤瑞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原告在自己的房屋被出卖后九年才提出异议不符常理,虽然原告的父亲已经去世,但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兴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永志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人民陪审员  贾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