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伟明与张永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明,张永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陈伟明,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张永桥,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原告陈伟明与被告张永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明诉称:被告张永桥于2012年8月1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百分之三计算,有被告与我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唯被告不守信用,借款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时至今日分文未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被告欠款属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款合同正本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台山支行转账清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永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桥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唯被告不守信用,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发出有关文书而被无法送达后,于2014年9月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依法再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应诉,期限届满,被告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桥向原告陈伟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张永桥亲笔签明的借款合同为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欠下借款不还无理,应负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按双方约的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桥欠原告陈伟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健 伟审 判 员 黄 启 沛人民陪审员 麦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梅佩秀(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