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陈松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陈松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庆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钟鸿城。委托代理人:饶华玲,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那利鹏,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娟,女。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公司)因与陈松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松娟于2008年5月14日入职高迪公司。双方确认,陈松娟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32.2元。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2014年8月5日双方因高迪公司结业而终止劳动关系。高迪公司表示同意支付陈松娟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由于高迪公司已经向陈松娟支付双薪,故无须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应扣除该部分款项。陈松娟就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与高迪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陈松娟与高迪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二、高迪公司支付陈松娟经济补偿金19362元。2014年9月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4)8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松娟与高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高迪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陈松娟经济补偿金19059.3元。高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高迪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有陈松娟提交的厂牌,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高迪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计时员工工资及计件员工工资,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陈松娟主张因高迪公司转移资产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仲裁阶段已确认因高迪公司结业于2014年8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高迪公司同意支付陈松娟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松娟于2008年5月14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高迪公司应支付陈松娟相当于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9059.3元=2932.2元/月×6.5个月。高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松娟已实际领取双薪,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双薪即为经济补偿金,故对其关于无须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或扣除双薪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高迪公司应支付陈松娟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59.3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高迪公司与陈松娟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高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松娟经济补偿金19059.3元;三、驳回高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元,由高迪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高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迪公司在计算劳动者薪资报酬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计时员工,按工作时间给付劳动报酬;另一种是对计件员工,按工作数量结算工资。自劳动者入职以来,双方约定以计件方式计算并发放工资。同时约定,劳动者作为一名计件员工,如工作满一年,则高迪公司向其多发放一个月工资,作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一直以来,高迪公司在每年春节放假前,已向劳动者发放了双薪。现高迪公司出现巨大亏损,被迫提前结业,也被迫与劳动者终止了劳动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高迪公司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说,即便高迪公司还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扣除已支付的费用。但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况,判决金额过高,超过了高迪公司的支付能力。请求:1.判令高迪公司无需支付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受理费由劳动者承担。被上诉人陈松娟答辩称:高迪公司主张年底有双薪,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也没有证据有发放过双薪属于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高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高迪公司主张劳动者工作满一年,则向其多发放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故其无须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扣除高迪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高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每年年底向劳动者多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年底多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即为预先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高迪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迪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婉珍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