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东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廖群妹与黄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群妹,黄兆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东民初字第9号原告:廖群妹。委托代理人:袁险峰。委托代理人:廖丽娟。被告:黄兆锋,现下落不明。原告廖群妹诉被告黄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群妹的委托代理人袁险峰、廖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兆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群妹诉称:被告黄兆锋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1月26日以生活需要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26日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3倍计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黄兆锋至今未还款付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黄兆锋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兆锋承担。被告黄兆锋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廖群妹主张黄兆锋拖欠其借款1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款证明》予以证实。《个人借款合同》上载明:“……一、甲方(廖群妹)贷给乙方(黄兆锋)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于2012年01月26日交付乙方。二、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于到期还款日与最后一期本金一同给付。三、借款期限:从2012年01月26日至2012年08月26日。四、还款日期:2012年08月26日。五、还款方式:分7期按每月一期等额归还,可以现金或指定银行划账方式支付。六、违约责任:1、乙方到期未能返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收款证明》上记载:“本人以现金方式收到了于2012年01月26日与廖群妹所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之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特此证明收款人签名:黄兆锋身份证号码:××收款日期:2012年01月26日”。经庭审质证,《个人借款合同》有黄兆锋作为“乙方(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身份证号码等;《收款证明》有黄兆锋作为“收款人”的签名及指印、身份证号码等。另外,廖群妹在庭审中称本案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该款项到期后曾多次向黄兆锋追讨,但黄兆锋至今未还款付息。2014年9月15日,廖群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黄兆锋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兆锋承担。此外,在诉讼中,廖群妹将其诉讼代理人由孔某、廖丽娟变更为袁险峰、廖丽娟。另查明,黄兆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其与本院联系。以上事实,有廖群妹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收款证明》一份、黄兆锋身份证复印件(有黄兆锋签名及指印)一份,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廖群妹主张黄兆锋拖欠其借款1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款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廖群妹主张黄兆锋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相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兆锋没有就拖欠廖群妹借款1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廖群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黄兆锋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廖群妹主张要求黄兆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鉴于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此已作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黄兆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兆锋拖欠原告廖群妹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兆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盛人民陪审员 李永汉人民陪审员 张满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谭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