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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梁某某,女。被告:余某某,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12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女儿余某琳,现年8岁,儿子余某弘,现年2岁7个月。原告现已计划生育结扎。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一直分居两地,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锁事打闹,甚至还惊动警察,关系不断恶化,确已无法继续共同夫妻生活。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到庭,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余某琳由原告抚养,儿子余某弘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落实计划生育结扎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计划生育的事实。5、报警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欧打原告。6、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打伤原告。7、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并谈婚。2005年12月23日双方到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生育女儿余某琳,生育儿子余某弘。原告认为婚后与被告聚少离多,且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被告经常偷家里的钱和财物。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对其家庭暴力。因此,起诉到庭,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其家庭稳定。本案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且婚后生育一儿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因家庭琐事打架并报警,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婚生子女的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上诉标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冯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