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诉讼代理人:杨少一。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诉讼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剑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少一,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家庭财产。原告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证言二份(胡美荣、胡美兰)均用于证明婚后被告殴打原告及强行胁迫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证人何香文、刘小女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言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结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0年同居生活,2008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抱养一孩子,未办理收养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案件在庭审后,被告不听劝告,采取胁迫、暴力手段将原告强行带走。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0年同居生活,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使原告对与被告继续生活失去信心,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且在庭审后被告张某某不听劝告,曾几次用胁迫、暴力手段强行将原告带走,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从其家中带走现金1228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婚后双方抱养孩子未办理收养关系手续,应交由孩子的父母或民政机关,双方婚后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