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恒与温州天硕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温州天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李恒。委托代理人:谢海林。被告:温州天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温彬。原告李恒为与被告温州天硕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天硕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起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绿购社区便利店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57幢的社区便民服务店,并约定由原告负责门店的经营管理,享受门店营业额15%的利润收益,被告���负责门店货品统一采购、配送,并保证到货率达80%以上。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合同期满、解除或者终止,被告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入驻门店开始经营管理,前期被告均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供货,至2014年5月,被告开始供货不足40%,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供货,但是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6月及7月甚至供货不足20%,由于供货不足,门店营业额受到重大影响,现已经发生亏损。截止目前,被告尚欠约定的利润收益7021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收到门店房东的通知,告知因被告多次拖欠房租,房东决定自9月16日停止租赁关系并收回房产使用权,因此原、被告的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绿购社��便利店承包协议书》;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所欠利润收益7021元。原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绿购社区便利店承包协议书》,以证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3.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4.营业额收入明细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门店营业收入共计28496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收益42779.7元,尚欠7021元;5.通知复印件,以证明门店房东发函告知因被告方多次拖欠房租租金,房东决定自9月16日停止租赁关系,并收回房产使用权;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温州天硕商贸有限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温州天硕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经被告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绿购社区便利店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57幢的社区便民服务店及内部设施交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原告享有门店营业额15%的利润收益;承包期间门店员工工资及补贴、水电费、物业费、税费等费用及店内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原��负责,承包期间门店租金由被告负责;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后,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不计息;被告保证到货率达80%以上;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3月10日支付被告保证金各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2014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供货不足造成门店亏损及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回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润收益702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没��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润收益702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恒与被告温州天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绿购社区便利店承包协议书》;二、被告温州天硕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恒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李恒负担160元,被告温州天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公告费640元,由被告温州天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告李恒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董温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