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聚缘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与沈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聚缘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沈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连云港市聚缘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9148255-0,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长宁路7-35号。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姗姗、殷国春,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洁,女,1985年3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超(系被告丈夫),男,住址同上。原告连云港市聚缘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聚缘房产中介)诉被告沈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聚缘房产中介的委托代理人朱姗姗、殷国春,被告沈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聚缘房产中介诉称,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间确立的是代理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代理原告从事二手房买卖及过户、贷款及房屋租赁等服务,原告支付被告佣金,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为此,请求判决: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共计22533.3元。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洁辩称,我是2013年应原告招聘信息到原告处工作的,2014年7月12日因为身体的原因休假,原告法定代表人因当天另外一家店面开业,打电话冲我发脾气,并且让我当天下午到公司把事情忙完就不用再来上班。要求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连云港聚缘房产中介于2014年1月24日经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连云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管理服务;社会经济咨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之前即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沈洁自2013年12月份起入原告连云港聚缘房产中介工作,为该公司代缴电费及从事二手房交易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2日原告无故将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因被告经常与客户争吵将其解雇未能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底薪每月工资1800元+提成,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原告主张支付被告报酬系代理费不属于工资,对于支付被告报酬情况,本院指定由原告举证,原告未能举证。原告主张与被告间系代理服务合同关系,未能举证。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8日至7月12日工资4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同年7月12日双倍工资3.5万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连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24533.3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连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连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电力公司机打发票、江苏国税网报税程序单、仲裁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经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连云分局核准登记成立,故原告自该日起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所举证的电力公司机打发票、江苏国税网报税程序单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认可向被告支付报酬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自2014年1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沈洁间系代理服务合同关系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对于被告沈洁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6月8日至7月12日工资4000元。原、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对被告工资未能举证,故本院参照连云港市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工资为385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8日至7月12日期间工资4385元(3854元+3854元/21.75天×3天),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少于原告应支付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被告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12月14日至同年7月12日双倍工资3.5万元。原、被告自2014年1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应为18381元(3854元/月×4月+3854元/3×2)。三、对于被告要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不满半年,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927元(3854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连云港市聚缘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洁工资4000元、双倍工资18381元、经济补偿金1927元,合计243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聚缘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