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宫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某,兽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3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2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宫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洋口镇新坝村德贵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宫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1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证人蒋某、保陈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宫某的有罪供述和辩解笔录、讯问录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行政措施现场笔录、现场吹气、抽血录像、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采集血样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属性认定,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店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执勤民警情况反映,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如东县洋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宫某上诉称,其没有驾驶机动车,是在酒后推着已坏的摩托车行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宫某上诉称其酒后推着摩托车行走,没有驾驶机动车,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2月15日13时20分许,上诉人宫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如东县洋口镇新坝村德贵路段,在接受执勤民警检查时被发现其面色潮红,并闻有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被带至如东县洋口镇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119.0mg/100ml的事实,有上诉人宫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该供述与证人蒋某、保陈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行政措施现场笔录、现场吹气、抽血录像、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采集血样照片、现场执勤民警陈某情况反映、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相印证,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顾 尧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