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与朋友莫海军、和保锋、张振永等人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龙联朗苑底店一品涮火锅店吃饭、喝酒。当日20时许,邹某大量饮酒后,用火锅店内的碗、碟等餐具进行打砸,并追打周围人员,致店内大理石圆桌、圆形卡位沙发、天花等损坏,其他客人均离开火锅店躲避。后邹某冲出火锅店外,用脚踢打被害人朱晓锋停放在店门口的车牌号为粤B09R**的小型汽车,致车辆左后门凹陷。民警接报后到场,要求邹某停止打砸行为。邹某不予理会,对民警进行推搡,并将辅助人员制服撕烂,后被抓获。经鉴定,上述大理石圆桌价值人民币1564元、圆形卡位沙发价值人民币869元、天花修复费人民币1250元,车辆左后门修复人工费人民币200元、喷漆人工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483元。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于2014年12月29日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兆荣人民币一万元,赔偿被害人朱晓锋人民币一千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砸物品照片,被撕烂衣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和保锋、张振永、黄燕芬、代义的证言,被害人陈兆荣、朱晓锋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陈兆荣、朱晓锋的辨认笔录,证人和保锋、黄燕芬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碟,派出所大堂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4)183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石银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