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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樟民初字���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黄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61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过程损害赔偿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代理人诉称:198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0年2月11日在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林某乙,于1991年1月15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正在协商中,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自1993年被告有外遇后,原、被告双方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1994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恳请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2月11日生育女��林某乙,双方于1990年2月11日在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月15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经常不在家,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永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户主为林某甲的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9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儿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足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良好,双方结婚时间长达二十几年。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经常不在家,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努力克服自身的缺点,互谅互让,双方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