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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无业。2014年5月5日涉嫌交通肇事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投案,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4)第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KXBX**胜达越野车沿榆林市开发区建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路与建业大道十字南路口时与在此等待红绿灯的陈某甲驾驶的陕KCSX**号福克斯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陕KCSX**号福克斯小轿车发生位移撞于前方同向等待红绿灯的杨某某驾驶的陕JYC6**号荣威小轿车尾部,致陕KCSX**号福克斯小轿车乘员陈某乙重伤,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逃逸。2013年8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某甲、杨某某不负责任,乘车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KXBX**胜达越野车沿榆林市开发区建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路与建业大道十字南路口时与在此等待红绿灯的陈某甲驾驶的陕KCSX**号福克斯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陕KCSX**号福克斯小轿车发生位移撞于前方同向等待红绿灯的杨某某驾驶的陕JYC6**号荣威小轿车尾部,致陕KCSX**号福克斯小轿车车辆受损、乘员陈某乙重伤,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逃逸。2013年8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某甲、杨某某不负责任,乘车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对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KXBX**胜达越野车沿榆林市开发区建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路与建业大道十字南路口时与在此等待红绿灯的一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陕KCSX**号福克斯小轿车乘员陈某乙受伤,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被一辆小轿车碰伤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胡某某驾车碰伤一行人后逃离现场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肇事现场以及陈某乙受伤住院诊断的病情的事实。6、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伤为重伤的事实。7、陕西榆林百信机动���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次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陈某甲、杨某某的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的事实。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又查明,后于2014年5月5日到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主动投案。该事实有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杨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陈某甲的车辆修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1.4万元,赔偿杨某某的车辆损失费16000元。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杨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实,有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肇事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利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