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善听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善听,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周善听。委托代理人:张明夫。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陶杰。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原告周善听为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夫,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善听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30日、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70000元、140000元,合计3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被告借款后因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不能按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9600元,合计339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律师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200元。被告张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是实,但因原告分别就涉案的120000元、70000元、140000元借款预扣利息28800元、8600元、16800元,故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共计2758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用于网络赌博,而非正常的生意经营。现被告虽已被刑事拘留,但并非因为涉嫌诈骗。原告所诉律师费9600元,应提供实际发生的凭据。综上,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借款2758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和《收条》各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30日、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70000元、140000元,原告按约给付上述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虽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条》和《收条》所载的借款,对银行转账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24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12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款项。2014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6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140000元。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称其向原告所借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故被告借款用于赌博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的合法性。被告抗辩称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共计27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共计330000元,现被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预扣利息542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2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善听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9200元,合计3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319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4714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璐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