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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4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士铎与杜国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4848号原告肖某某,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杜某某和人保东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石各庄桥东,杜某某驾驶京N*****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东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杜某某、人保东城公司赔偿医疗费17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4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财产损失费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31903.5元。杜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人保东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医疗费,应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医保范围外和医保已报销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没有医嘱、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佐证。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应与就诊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定残,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费,应提交修车发票并交回旧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8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石各庄桥东,杜某某驾驶京N*****号车辆和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原告和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4年6月17日共计6天,经诊断为左侧顶骨凹陷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顶部、左肘部皮擦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左肾囊肿,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住院费14577.28元。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24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3268.59元,其中包括A级病房费500元和复印费14.1元。原告提交900元(每天150元)护理费发票一张,据此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提交858元轮椅发票一张,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提交184.6元饭费收据一张,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858元自行车收据一张,据此主张财产损失费,原告称事发后因忙于就医,自行车已丢失。原告提交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女儿肖春元为到医院护理原告请假3天,扣发工资800元,据此主张误工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东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东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杜某某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50%。医疗费,原告住A级病房缺乏依据,本院按照普通床位标准每天26元计算,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扣除,即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174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原告已请护工护理,其同时要求亲属护理的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财产损失费,原告对损失程度未举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人保东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九百元、交通费四百五十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八百五十八元、财产损失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十二元三角,以上共计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三角;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九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一百九十六元(已交纳一百七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杜某某负担一百零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