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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陵民初字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文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陵民初字00724号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巍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戈,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提起撤诉。委托代理人吴宏,该公司部门副经理。被告黄文柱。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文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黄文柱以生产为由,向我行贷款3万元,利率10.17‰∕月,约定2010年11月25日还款。目前,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应收利息20625元。该笔借款已逾期三年多,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625元(利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本息合计50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正本。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四: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黄文柱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8日到2010年11月25日,月利率10.17‰.逾期还款按照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0625元(经核算为24713.1元,以原告主张为限)。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进行催讨无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多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柱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0625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黄文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别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