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执异字第0002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孝团。委托代理人:杨谋兵,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成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金兵。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沈孝团与刘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六执字第00198-5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金兵在安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房产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50万元。利害关系人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建设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陆建设公司称:刘金兵是挂靠在异议人名下的项目负责人,异议人与华信房产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华信房产公司支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归属于异议人,不是刘金兵个人财产,即便该工程款有部分属于刘金兵个人,但执行法院必须在剥离清楚的情况下才能执行,该部分工程款包含案外人应当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180多万元材料款和案外人的477231.93元管理费,余额才属于刘金兵个人所有,但执行法院将不属于刘金兵的250万元工程款强行划走,不仅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也严重侵害了其他材料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沈孝团辩称:刘金兵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华陆建设公司名下,仅缴纳管理费,所以其施工的工程款应属于刘金兵个人所有,执行法院从华信房产公司提取250万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未提供材料购买合同及支付材料款项的证据,主张未付材料款项无事实依据。被执行人刘金兵辩称:因所有的材料款均由刘金兵个人支付,华陆建设公司称其应支付180多万元材料款无事实依据。另外,挂靠管理费40多万元已经结清,异议人无证据证明其诉求,法院从华信房产公司提取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沈孝团与刘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被告刘金兵共应支付原告钢材款及逾期损失合计600万元,2013年6月1日前支付300万元,剩余300万元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51-1号民事裁定:冻结刘金兵在华信房产公司的工程款760万元。同年12月18日,本院向华信房产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刘金兵逾期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沈孝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刘金兵与华信房产公司舒城投资分公司签订《枫丹.欧洲华城工程项目发包协议》,约定刘金兵负责承建枫丹.欧洲华城项目不少于2.6万元平方米的工程,工程总承包为华陆建设公司,刘金兵属其项目经理……如华陆建设公司收取刘金兵工程管理费(含税金)若高于7.5%,华信房产公司可出面协调至7%;工程单价暂定按不低于700元每平方米计算;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付至总价的80%;刘金兵须于2009年7月22日前汇入200万元到华信房产公司指定账户作为保证金等……。2010年5月21日,刘金兵与华陆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履约自愿承诺书》,约定刘金兵挂靠华陆建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建华信房产公司开发的枫丹.欧洲华城F10、F11、H26、H28四栋楼,华陆建设公司收取四栋楼工程决算价款7.5%(含建筑税金)的费用;本项目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所涉及的一切赔偿费用、政府罚款等法律责任均由刘金兵据实承担;凡属本项目对外由第三人向华陆建设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刘金兵据实承担……。枫丹.欧洲华城F10、F11楼于2012年3月8日竣工验收,2013年1月14日,经结算,确定定案金额分别为3994295.9元、4501143.65元;H26、H28楼于2012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2014年8月29日,经结算,确定定案金额分别为8203586元、8267150元,截止2014年9月3日,华信房产公司确认上述四栋楼尚余工程款2708401.73元。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六执字第00198-5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金兵在华信房产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50万元。2014年9月3日、9月23日,华信房产公司分别协助将50万元、200万元转账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刘金兵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挂靠华陆建设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发包人华信房产公司也与刘金兵签订有发包协议,华信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刘金兵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扣留、提取实际施工人刘金兵在华信房产公司的工程款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华陆建设公司所提除去尚要支付180多万元材料款和自己收取的477231.93元管理费外,余额才属于刘金兵个人所有的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影响本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综上,华陆建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成涛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