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柳江县流山镇广荣村上龙屯篮球场,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韦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高某甲激愤之下,拿起木凳砸向韦某乙左额,将其砸伤。被其他村民劝开后,高某甲离开现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乙本次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高某甲向被害人韦某乙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韦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高某甲应向被害人韦某乙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余款3000元当庭赔付。被害人韦某乙表示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韦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收条、办案说明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事,持木凳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