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张建兴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建兴。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张建兴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金学峰、余某某、姚帝斌(另行处理)等人虚构与南京熊猫集团有订货关系、可获得高额利润等情况,诱使上海意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昊公司)的王志贤、东莞市捷成胶带有限公司的陈新栋等人与镇江天地源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并骗取上述企业交付的铜制品。2013年5月,被告人张建兴应余某某邀请至南京国利源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源公司)负责仓库工作,并按照金学峰、余某某的安排寻找废品收购单位以销售铜制品。同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建兴先后多次接受天地源公司送来的全新铜制品3,330.5万件,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7,524,700元(经鉴定成本价11,378,623.45元),后通过他人联系到安徽嘉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废品收购单位,先后四次将部分铜制品以废品销售给嘉伟公司等企业,得款人民币534万余元。被告人张建兴从中获利折合人民币7万余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建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志贤、陈新栋、赖定军等人的陈述,证人何甲、冯某某、何乙、范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周甲、袁某某、周乙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采购协议、送货单、企业工商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兴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兴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刘长琴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解晓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