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应文华与洪丹英、尤吕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华,洪丹英,尤吕炳,陈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244号原告:应文华。委托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杨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丹英。被告:尤吕炳。被告:陈银。原告应文华与被告洪丹英、尤吕炳、陈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项杨蔚、被告尤吕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丹英、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文华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洪丹英因经营所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由原告应文华、被告尤吕炳、陈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按约向被告洪丹英发放了贷款,被告洪丹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205519.42元。原告认为,被告洪丹英应在原告代偿后及时向原告归还代偿款,被告尤吕炳、陈银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洪丹英未能偿还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洪丹英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205519.4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尤吕炳、陈银立即各偿付上述债务中被告洪丹英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数额。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尤吕炳、陈银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洪丹英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1/3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丹英、陈银未作答辩。被告尤吕炳答辩称:一、原告陈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被告洪丹英系借款人,且生活条件比答辩人好,原告实现债权应当先起诉借款人;二、答辩人虽为被告洪丹英提供担保属实,但银行发放借款时违规操作,涉案借款用途系归还洪丹英丈夫向工行开发区支行所借的30万元借款,银行明知借款人资信状况不好而发放贷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洪丹英、尤吕炳、陈银以及原告应文华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开发区支行同意向被告洪丹英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洪丹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被告洪丹英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应文华、被告尤吕炳、陈银自愿为被告洪丹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工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洪丹英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丹英未归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代被告洪丹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519.42元,上述代偿款项合计人民币205519.42元。被告洪丹英对上述代偿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证明及洪丹英贷款账户明细列表、被告尤吕炳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洪丹英、尤吕炳、陈银及原告应文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洪丹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丹英追偿,也有权向共同保证人主张其应当分担的保证责任。因本案的共同保证人人数为三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尤吕炳、陈银应当对被告洪丹英不能清偿部分分别向原告承担偿还三分之一份额的责任。被告尤吕炳提出应对借款人先诉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其提出银行对放贷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抗辩,属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在本案追偿权纠纷中不具对抗效力;对于被告尤吕炳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丹英、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丹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应文华代偿款205519.4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尤吕炳、陈银对被告洪丹英上述债务在被告洪丹英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分别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被告洪丹英、尤吕炳、陈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