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土产市场“某店”旁一巷子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小袋K粉给“阿某”(另案处理)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了毒品2袋及毒资200元,经讯问,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过称量与鉴定,黄某贩卖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黑色华为手机一台,书证即收缴毒品证明书、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闭某某、阿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即黑色华为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承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