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黄美兰,曹丹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庆、钱珍美,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建华。被告:黄美兰(系何建华之妻。被告:曹丹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黄美兰、曹丹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盖竹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2006-43-8,宗地号:043-006-0422-0000,保全金额以320万元为限)。本案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黄美兰、曹丹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曹丹彤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9年抵字第y130217号),被告曹丹彤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1弄7号2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8)第061033号】对被告���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建华、黄美兰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yq2012110126号),被告何建华、黄美兰自愿对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温yq2013110023号)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年补字第y110023号)。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3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罚息,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21日放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20万元、期内利息68693.33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68693.33元、罚息(暂算至2014年4月4日为72735.41元,从2014年4月5日��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暂算至2014年4月4日为295.26元,从2014年4月5日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曹丹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1弄7号2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8)第061033号】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何建华、黄美兰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68693.33元、罚息(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利息6869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清单,以证明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曹丹彤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屋对其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被告何建华、黄美兰自愿对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黄美兰、曹丹彤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黄美兰、曹丹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曹丹彤��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有权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被告曹丹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何建华、黄美兰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应分别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华、黄美兰、曹丹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68693.33元、罚息(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利息6869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曹丹彤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1弄7号2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8)第061033号】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9年抵字第y130217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本金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本金余额1500万为限,在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何建华、黄美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yq2012110126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中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以400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建华、黄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