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韦卫,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5月、2013年11月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于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卫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至9月11日间,被告人韦卫伙同他人先后三次来到百色铁路地区盗窃手机、电动车等物���共计价值3187元。具体是:1、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韦卫伙同“阿永”(另处理)在百色铁路东区单身楼2栋1单元2号房内,趁被害人巫某睡觉之机,盗走价值1225元的三星手机1部和钱包(内有人民币1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1个。2、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韦卫伙同黄平(另处理)在百色工务段百色车间办公楼一楼楼梯口,盗走被害人任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500元的零零玖牌电动车1辆,后2人将该车电瓶取出销赃给一废旧收购店,得款160元。3、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韦卫伙同“阿赖”(另处理)在百色铁路中区单身楼2栋406号房内,盗走被害人闫某白酒2瓶及价值1302元的红米手机1部。被告人韦卫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盗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卫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事情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手机保修单、销售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巫某、任某、闫某的陈述,被告人韦卫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卫盗窃数额较大,并同时存在多次和入室盗窃的情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案件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保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