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苏翔喷织厂与吴江市荣恒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吴江苏翔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开阳村。投资人金建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被告吴江市荣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林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苏翔喷织厂(以下简称苏翔厂)与被告吴江市荣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翔厂的委托代理人钮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翔厂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罗支行)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同日,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与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农商行铜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铜罗支行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了借款本息2488085.33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488085.33元,并偿付以2488085.3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恒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荣恒公司与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同日,原告苏翔厂与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苏翔厂为荣恒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农商行铜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民币24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中注明“担保人知道借款人借新还旧”。2014年6月30日,农商行铜罗支行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凭证上记载:金额人民币24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期限2014年7月10日,年利率8.96%。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荣恒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分别向荣恒公司开设在农商行铜罗支行的账户30×××61汇入人民币2479445.33元、8640元用以代偿借款本息,合计代偿金额为2488085.33元,农商行铜罗支行对此出具了还贷证明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单、还贷证明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铜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荣恒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农商行铜罗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清偿借款本息2488085.33元后,依法享有对被告荣恒公司的追偿权,被告荣恒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显属过高,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荣恒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苏翔喷织厂代偿款2488085.33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248808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352元,由被告吴江市荣恒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