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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朱光敏、林贤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32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负责人:周重阳。委托代理人:叶逸凡。委托代理人:金海。被告:朱光敏。被告:林贤发。被告:何其。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因与被告朱光敏、林贤发、何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敏、林贤发、何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朱光敏、林贤发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水心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8511120120024755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一年(含)以内的,该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贤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同时,被告何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何其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朱光敏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光敏发放了30万元借款。2013年8月15日,上述合同期满,被告朱光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贤发、何其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朱光敏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9375元、复利2438.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林贤发、何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朱光敏、林贤发、何其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8511120120024755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光敏、林贤发、何其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借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情况。被告朱光敏、林贤发、何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被告朱光敏、林贤发、何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何其签订的《保证函》还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光敏签订的借款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00‰。还查明,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朱光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8120.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566.48元,逾期利息5323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与被告朱光敏、林贤发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与被告何其签订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光敏发放了贷款,其有权请求被告朱光敏按约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朱光敏未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光敏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收取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贤发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光敏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贤发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其自愿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贤发、何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光敏追偿。被告朱光敏、林贤发、何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8120.00元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至2015年1月4日的逾期利息53235.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566.4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贤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担保函》项下对原告的其他融资债务合计不得超过30万元。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朱光敏负担,被告林贤发、何其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