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柳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宇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4年9月13日l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经古某(又名“阿康”,另案处理)居中介绍与陈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湾厦村委会停车场内见面。见面后,陈某将人民币300元交予柳某某,柳某某就将用纸巾包裹的白色晶体1小包交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柳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陈建身上用纸巾包裹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重0.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80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提交悔过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关于涉案毒资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公(深)鉴(理化)字[2014]5350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柳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涉案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