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方明与张军云、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方明,张军云,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高方明。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张军云。被告郭静。委托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方明诉被告张军云、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翔,被告郭静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方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军云系同学关系,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份被告张军云与原告联系,声称其在上海投资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利息比银行贷款利息还要高,时间二个月左右,后原告通过其自己及家人的银行帐号,多次将计485000元汇给被告,但被告在到约定期限后,并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打了借条,原告事后又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军云未予答辩。被告郭静辩称:被告郭静对于张军云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因此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郭静认为该债务系张军云的个人债务,郭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军云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高方明借款485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张军云向原告高方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方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张军云,2014年6月1日,××”。另查明,原告高方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张军云借款应为4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汇款凭证五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军云、郭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的形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云、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方明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军云、郭静负担(此款原告高方明已垫缴,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