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锦州金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金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锦州金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锦义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朱素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百股村。法定代表人韩立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金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金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素兰、被告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苯板企业,被告在开发区建设韵海明珠小区工程时,于2011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苯板。合同约定,被告在确定材料前两天给原告提出计划,原告接到计划后加工生产,被告在施工现场提供存货地点,并派专人签收货物办理回单。付款方式:被告收到10万元货时,为原告结算8万元,供货结束后,被告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计划,于2012年11月生产供货完毕。货款总价款764295元,已给付552033元,尚欠212262元及违约产生的利息23932.48元,合计236194.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12262元及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23932.48元(以后另计直至到执行完结),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我公司对拖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未给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被告承建的海韵明珠小区目前尚有房屋未出售完毕,致使未能偿还原告货款,我公司同意用房屋抵顶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计划向被告提供苯板,原告供货100000元货款时,被告结算80000元,供货结束后被告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苯板,至供货结束,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262.59元,被告单位的财务经理韩雪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14年3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12262.59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苯板,被告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无给付利息的约定,但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结算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当承担在双方结算后至给付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金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212262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以拖欠货款本金的数额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2元,邮寄费80元,合计4922元,由被告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森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晋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