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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法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翠文与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法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杨翠文被执行人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书台街58号。法定代表人陈俊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湖北省公安县公证处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鄂公安证字第966号公证书以及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鄂公安执证字第004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咸宁市书台街58号“九重锦”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咸宁市书台街58号“九重锦”1号楼、2号楼、9号楼、商业街1区、商业街2-3区、商业街4区、商业街5区所有房产和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国用(2011)第041号。二、被执行人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金怀审判员  宋汉斌审判员  陈仲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