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6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戴兴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457号原告戴兴祥,男,1975年11月11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该单位职工。被告刘长庆,男1965年4月5日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垛庄镇驻地。原告戴兴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长庆、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兴祥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庆、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兴祥诉称,被告刘长庆驾驶大型汽车与案外人孟祥国驾驶的小型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看属于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应为15日。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劳动部门的鉴证公章。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不应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主挂车各50万元,我公司需要查看材料后是否的免陪事项,具体在质证时陈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其他同人保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长庆未答辩。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刘长庆驾驶鲁Q×××××/鲁Q×××××挂大型汽车,在兰山区文泗路汪沟路口,与案外人孟祥国驾驶的鲁B×××××小型汽车(车载原告戴兴祥1人)相撞,致原告戴兴祥及案外人孟祥国、被告刘长庆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第20141007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长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兴祥及案外人孟祥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55.48元。原告系临沂蒂梵森家居有限公司职工,日收入11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兴祥的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戴兴祥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另查明,鲁Q×××××/鲁Q×××××挂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5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庆驾驶大型汽车与案外人孟祥国驾驶的小型汽车(车载原告戴兴祥1人)相撞,致原告戴兴祥及案外人孟祥国、被告刘长庆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刘长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兴祥及案外人孟祥国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鲁Q×××××挂大型汽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故本院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不予支持。被告刘长庆、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兴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35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戴兴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110元/天×30天=3300元、交通费100元,计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兴祥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6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戴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长庆、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