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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市法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XX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晋市法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X,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XX伙同王X(已治安处罚)窜至晋煤集团凤凰山矿工业区木场内盗窃四套托辑及托根架,后二人离开现场时被巡逻人员发现,王X被抓获并缴获被盗物品,郑XX逃脱。经晋煤集团凤凰山矿估价,被盗的四套托车昆及托车昆架重190公斤,价值399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XX窜至晋城市城区XX村187号院,翻墙入院,趁杨XX家房门未锁无人之际,进入房间盗窃放在桌子上的一台白色三星14寸笔记本电脑和一个无线鼠标(无法作价),后郑XX将笔记本电脑和鼠标扔至窑头村一露天厕所。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XX窜至晋城市城区XX村42号杨XA院,趁院门未锁,院内无人之际,盗窃放于大门后的一个电锅(无法作价),后郑XX将电销以4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用于郑XX吸食毒品。4、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XX窜至晋城市城区XX村63号韩XX住处,趁房门未锁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室内盗窃一盘电缆线(无法作价),后郑XX将电缆线以80元的价格卖至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郑XX吸食毒品。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XX窜至晋城市城区XX村187号院,翻墙入院,郑XX见王XX的房门开着,进入房间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正在睡觉的王XX发现,郑XX随即逃离现场,未盗窃到任何财物。6、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XX窜至晋城市城区窑头村村委商场内,盗窃一组暖气片(无法作价),盗窃得手后改用摩托车分三次运到西王台村电厂对面的收购站雪将暖气片以120元的价格卖至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郑XX吸食毒品。综上,被告人郑XX作案6起,盗窃价值6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郑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郑XX为筹措毒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郑XX在进入被害人王XX住处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郑XX随即逃离现场,其此次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在其盗窃犯罪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XX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XX违法所得24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郑XX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郑XX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郭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