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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永涧与王德和、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润,王德和,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7号原告:马永润。委托代理人:吕明君,系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和。被告:王平。原告马永润诉被告王德和、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永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君、被告王德和、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德和在2014年欠原告沙石款14267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王平代替被告王德和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王德和在2014年欠原告沙石款142670元。原告多次要求王德和给付货款,但被告王德和一直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42670元及利息。被告王平辩称:欠条是我替王德和写的,王德和欠款和我无关。被告王德和辩称:我确实欠原告沙石款142670元,但今年年初我已经偿还原告75000元,余67670元未还,我愿意偿还剩余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沙石买卖,被告王德和经常到原告处购买沙石。被告王平为被告王德和雇佣的员工。2014年,被告王德和从原告处共购买了价值142670元的沙石。2014年1月12日,被告王平替被告王德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马永涧沙石款142670元”。被告王德和、被告王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德和从原告处购买沙石,被告王德和本人虽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其雇佣的人员被告王平以被告王德和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王德和在2014年欠原告沙石款14267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马永润与被告王德和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故被告王德和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款项。被告王德和辩称曾于2014年1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现金75000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举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王德和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德和应给付原告马永润的货款总额应为人民币142670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和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润货款人民币142670元及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1月14日至被告王德和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永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钱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