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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游昌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游昌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428号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城东路7号,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机动车交易市场2号楼2212室,组织机构代码66643521-1。法定代表人周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代富,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游昌财,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诉被告游昌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昌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兴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渝CK17**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并及时参加车辆年审、季检等内容。但被告自2013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亦未及时参加车辆保险及年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就渝CK17**车辆签订的《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书》;2、被告游昌财立即给付原告的管理费3750元(2013年4月起至2014年7月止,共计15个月),违约金10000元。被告游昌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渝CK17**车辆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建立挂靠经营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管理费、保险费及管辖法院等内容的事实。2、渝CK17**车辆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该挂靠车辆状况。3、欠费明细,证明被告的欠费违约情况。被告游昌财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远兴公司与被告游昌财签订了《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自购的渝CK17**神帆牌车辆(发动机号J62D4760863)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挂靠期内,被告应于每月二十日至次月的三日内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50元;被告应参加车辆保险,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须在保险期满前10日内将续保费一次性交原告;被告应按时参加月检、年检;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由违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管辖地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但被告自2013年4月起未及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截至2014年7月,共计拖欠16个月管理费,原告主张15个月管理费),在车辆保险到期后亦未及时投保及对车辆进行年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4年8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书》,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书》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自2013年4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亦未按约定及时参加车辆保险,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并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书》,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昌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昌财于2013年3月23日就渝CK17**车辆签订的《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游昌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渝CK17**车辆管理费3750元。三、被告游昌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游昌财负担(该诉讼费原告重庆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195元,被告游昌财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欠受理费19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石春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