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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文华与王旭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华,王旭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吴文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光,个体业主,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腾宏杰,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文华诉被告王旭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一鸣,被告王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华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旅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长新街别墅楼14号东侧旅店租赁给被告继续经营住宿等合法项目;原告作为该旅店的唯一合法产权人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保证其对本合同涉之租赁旅店享有合法的产权,房屋租赁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年租金为50,000元,手续出兑费40,000元,每年5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4年年初没有向原告支付上半年的租金25,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支付下半年的租金25,000元,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一年的房屋租金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违约、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应当立即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旅店租赁合同》;被告立即从租赁房屋内迁出,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50,000元。被告王旭光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保证旅店的上下水、电及治安、消防等设施完善及各项手续完善,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旅店各项变更手续,以保证被告正常经营,同时口头约定,原告将与旅店相邻的车库让与被告使用。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协助原告变更经营手续,在被告多次要求下,才办理部分手续,如今《特殊行业许可证》仍未办理。且旅店消防设施也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拒绝维修,现被告已承租原告旅店两年之久,原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无奈,故未予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作为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具有协助被告变更手续、保证消防安全的先行义务,在其未履行前,被告有权拒绝缴纳租金。故被告未支付租金是因原告违约在先所致,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由于原告未及时协助被告办理变更手续及消防设施维修,致使被告多次遭到处罚,查封,停业多天,经济损失多达10,000多元。另外,原告妻子无故带人到被告家进行打砸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6,600元,被告妻子受惊吓就医产生医疗费10,000余元,损坏物品500元。如果原告终止合同,原告应返还旅店出兑费40,000元,押金1,000元,2014年采暖费8,000元,卫生许可、消防更名等手续费11,000元,合计原告应返还被告107,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坐落于宽城区长新街奋进新村,建筑面积192.17平方米住宅一处,原告利用该房屋经营旅店。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旅店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旅店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至,年租金为50,000元,每年5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手续出兑费4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保证旅店可以继续经营。上下水、电和治安、消防等设施完善及各项手续完善。另约定,采暖费由原告负责交纳,乙方交纳抵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旅店交付被告经营,被告交付原告出兑费40,000元并按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2013年12月,被告经工商登记设立宽城区星期八旅店。双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房租,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缴纳供热费7,264.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所签订的《旅店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给付拖欠的租金,应予支持。但应自租金中扣除被告所垫付的供热费7,264.03元及返还被告抵押金1,000元。虽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变更义务,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对此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又以原告房屋的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诺将自有的车库交付其使用,但原告否认,被告虽提供双方的电话录音,但该录音资料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此,被告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妻子到被告经营场所打砸一节,因事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如有争议,可另行告诉。另外,被告主张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多次遭到处罚、查封、停业等损失,但均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对此,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文华与被告王旭光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旅店租赁合同》,被告王旭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从原告吴文华所有的坐落于宽城区长新街奋进新村,建筑面积192.17平方米住宅房屋迁出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吴文华;二、被告王旭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文华房租人民币41,73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