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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等与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甲,邓某,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孙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原告:张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原告:邓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甲、张某甲、邓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张某甲、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张某甲、邓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鲁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东风路梁山镇许河头村附近时,与原告孙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孙某甲、张某甲、邓某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甲、张某甲、邓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甲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16380.37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存在争议。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一、原告孙某甲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甲、张某甲、邓某无事故责任,还能证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某乙及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2、原告孙某甲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3张,价款511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3张,价款368元。证明其伤情、治疗、用药情况。3、原告孙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4、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某甲的电动车损失价格257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3749元。二、原告邓某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及证明问题与孙某甲举证相同。2、原告邓某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9张,证明原告住院26天,花费16591.87元。3、原告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4、护理人孙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原告邓某系夫妻关系;护理人孙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原告邓某系母女关系。5、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邓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3900元。三、原告张某甲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及证明问题与孙某甲举证相同。2、原告张某甲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7张,急救车转院收据一份,证明其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7691.5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3、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身份及法定代理人情况。4、护理人张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张某甲系父女关系。5、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6个月,支出鉴定费2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孙某甲证据质证认为,其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电动车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邓某证据质证认为,对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提交相对应的门诊病历来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张某甲证据质证认为,对门诊发票同邓某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意见书上记载癫痫经常发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治疗癫痫的病历。对梁山县医院急救中心的收据应有相应的票据以证明该花费的合理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保险卡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资质和车辆所有权情况。提供收条两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质证,原告孙某甲、张某甲、邓某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甲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孙某甲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邓某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据中的门诊票据,虽无门诊诊断资料佐证,但票据为县医院的正式单据,姓名为原告名字,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一致,该门诊票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对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只是对张某甲的癫痫病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在庭审后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其提交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了规定期间。在原告张某甲的病历中,亦确有外伤性癫痫的诊断记载内容,不能排除张某甲之癫痫病症与事故外伤存在联系性。张某甲价款1000元的交通费单据,不是正规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鲁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东风路梁山镇许河头村附近时,与原告孙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孙某甲、张某甲、邓某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甲、张某甲、邓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甲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且该款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事故车辆鲁H×××××号轿车的登记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是被告李某乙雇佣的车辆驾驶员。本院认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孙某甲的损失:医疗费879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57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749元。2、原告邓某的损失:医疗费16591.8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误工费3695.18元(10620元/年÷365天×127天)、护理费3404.22元(10620元/年÷365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天×2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2359.27元。3、原告张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17691.5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护理费6459.29元(10620元/年÷365天×2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天×2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0150.79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16259.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致害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系肇事车鲁H×××××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李某乙为该车的所有人,原告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扣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乙。原告邓某、张某甲主张的营养费,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邓某的受伤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书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可均按一人支持,护理费标准按农村居民年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张某甲、邓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728元、误工费3695.18元、护理费9863.51元、交通费1000元、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5286.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张某甲、邓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车损失费等计26172.37元(116259.06元-75286.69元-6800元-8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孙某甲、张某甲、邓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四、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张某甲、邓某鉴定评估费6800元。五、驳回原告孙某甲、张某甲、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056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审 判 员  梁吉发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