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少云与宋诗文、姜得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云,宋诗文,姜得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吴少云,女,1950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诗文,女,1992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姜得水,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宋诗文、姜得水委托代理人:李玉珠,男,1949年9月26日生,汉族,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告吴少云与被告宋诗文、姜得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云委托代理人冀雪涛,被告宋诗文、姜得水委托代理人李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云诉称:2014年7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宋诗文驾驶鲁Q15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宋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姜得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宋诗文、姜得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诗文、姜得水同意赔偿原告,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对原告第一次的住院费用,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理赔10000元外,全部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被告宋诗文、姜得水同意赔偿医疗费2000元;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其他部分,被告宋诗文、姜得水全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宋诗文驾驶鲁Q15C**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仲村镇寨子中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宋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1天,并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6172.37元、看车施救费1400元;同年8月11日,原告在家中意外摔倒受伤,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22天,并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9132.67元。2014年10月24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原告的脑梗塞、右桡骨远端骨折,系原发脑动脉硬化与交通事故损伤共同作用做致,损伤参与度为5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损为5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宋诗文、姜得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外,被告宋诗文、姜得水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看车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宋诗文驾驶鲁Q15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4年8月18日,被告宋诗文交纳担保金40000元,本院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单据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损失有:车损5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医疗费16172.37元、护理费4441.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看车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有:医疗费9132.67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0012.67元;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22天护理费,已在原告的护理期限90天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该第二次住院损失,原告应自负50%责任。因被告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宋诗文、姜得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少云车损5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护理费4441.5元、交通费320元,合计850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诗文、姜得水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看车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470元,由原告吴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翼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魏家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