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执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万荣清与任德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荣清,任德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字第00468号申请执行人万荣清。被执行人任德泉。万荣清与任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任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万荣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任德泉负担。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德泉住宅已被拆迁,其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已强制执行到位为0元,未强制执行到位20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询回执,退函,调查的介绍信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马建华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罗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