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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虞兴湖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虞兴湖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50号罪犯虞兴湖,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会东县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虞兴湖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虞兴湖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虞兴湖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虞兴湖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虞兴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止获考核积分153分。期间,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虞兴湖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虞兴湖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二○一五年二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罗 春 秀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