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由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汀县被害人戴某某家,以臂膀撞击破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戴某某房屋内实施盗窃,在房内梳妆台、床头柜、大衣橱、床席下等处翻找后,未找到值钱财物离开房屋时,被刚回家的被害人戴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后,在三洲镇拦河坝处由被害人戴某某及其亲属驾驶摩托车追赶拦下并报警,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长汀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证人戴某某甲、戴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汀)公(刑)鉴(痕)字(2014)050号《手印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