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明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443号罪犯刘明兮,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6个月,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罚金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7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9年11月17日止于2023年9月19日,羁押抵刑7个月27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9月30日分别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2438号刑事裁定、(2013)成刑执字第53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0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1年10月1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3分。判处该罪犯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人民币,罚金10000元人民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成执字第548-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院(2009)成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至第六项关于没有被执行人刘明兮个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张 佩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