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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有信达货运有限公司与姚仕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有信达货运有限公司,姚仕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54号原告深圳市有信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翀晟。委托代理人彭英姿。被告姚仕军。委托代理人刘海舟,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原告深圳市有信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仕军(以下简称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9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299.2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2年7月1日。二、工作岗位:拖车司机。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从2013年7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四、约定工资标准:实行综合工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166.7小时,每小时工资人民币13.3元,工作时间超过166.7小时的,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150%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300%计发。五、被告发生工伤时间:2011年8月15日。六、工伤治疗情况: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3月16日,后被告旧伤复发,《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列明,被告医疗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后经延长,延长的医疗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七、离职原因: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主张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主动离职,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2014年9月1日,原告无故锁住被告进出码头的卡,不让被告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查,2014年9月1日,盐田国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通知,锁住被告的上岗证,原告无法进入码头工作。9月2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9月9日,盐田国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通知重新开通被告的上岗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没有明确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通知盐田国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锁住被告的上岗证,致使被告一段时间内无法进入码头工作,原告的行为应视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而被告在此情况下也不愿意回原告处上班,立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视为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解除意愿。因此,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八、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人民币5352元。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900元。计算公式:5352×12.5。十、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468.8元。经查,2012年至2014年,被告均未休年休假。2014年1月,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的10天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64元。被告确认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工作年限未满二十年,因此,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0天、10天、6天(244÷365)。由于原告支付被告的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64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还应补足差额。经计算,原告应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468.8元(13.3×8×26×200%-1064)。至于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9月2日。十二、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5900元;2、原告支付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600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5600元;4、原告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0230元;5、原告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2600元;6、原告支付工伤治疗费人民币4100元;7、原告支付工伤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8、原告支付工伤交通费人民币1300元。十三、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59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9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299.2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有信达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仕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900元;二、原告深圳市有信达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仕军2012年至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468.8元;三、原告深圳市有信达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仕军2014年8月份的工资人民币5900元。如果原告深圳市有信达货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有信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