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段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邹城。被告钟某。原告段某与被告钟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城、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因工作原因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原、被告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双方未能充分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猜疑心重,对原告经常恶言相向;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等原因在生活琐事上发生矛盾和争吵,双方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2年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钟某辩称,原、被告系自农历2013年12月13日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钟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原告提交的由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街道老垅坡社区出具的双方分居时间证明与被告提交的由路桥区螺洋街道上寺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居时间证明相左,对此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不予采信,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