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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2日被查获,因情节较轻不予行政处罚;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宾馆某房间内,容留朱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酒店某房间内,容留朱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酒店某房间内,容留朱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材料单,监控录像光盘,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说明,某某酒店杭州萧山市心广场店明细账单,会员卡办理登记,住宿登记表,某某宾馆在店宾客明细表,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春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