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云南省楚雄市人。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鲁某某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元双公路由楚雄向双柏方向行驶,16时25分,当车行驶至元双公路K112+370M处时,其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驾驶车辆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过程中,车头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自行车骑车人杨某某受伤,经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鲁某某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元双公路由楚雄向双柏方向行驶,16时25分,当车行驶至元双公路K112+370M处时,其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驾驶车辆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杨某某所骑的自行车过程中,车头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自行车骑车人杨某某受伤,经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超越前车过程中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请他人帮助报警,并保护现场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文美惠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