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7号原告应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应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有家暴行为,且长期夜不归宿,对家庭、孩子都不予照顾、关爱,双方过着有名无实的婚姻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甲辩称,孩子出生后,因很多原因导致双方沟通不善,被告的确有大男人主义,脾气不太好,但是没有家暴行为,只是双方争吵过程中有所推搡,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希望能给彼此一个机会,被告亦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生育一子名王乙。现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应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应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1月6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