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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乃乃克火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乃乃克火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0号罪犯乃乃克火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甘洛县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甘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乃乃克火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672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乃乃克火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乃乃克火子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乃乃克火子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乃乃克火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止获考核积分170.5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乃乃克火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乃乃克火子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二О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罗 春 秀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源:百度搜索“”